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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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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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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一、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4。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6。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3。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4。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5。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6。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8。双目失明;9。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10。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11。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12。胃全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14。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16。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于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1。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4。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5。颅脑损伤致经常 (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6。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8。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9。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10。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12。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14。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15。
  肝脏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16。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17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18。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一以上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8。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9。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10。
    一侧肾摘除;11。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12。一期矽肺;13。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3。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4。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8。脾脏摘除;9。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10。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级;1。
    语言不清:2。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3。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
  1以下且不能矫正;4。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6。一侧睾丸摘除;7。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2。眼疾患致双目失明;3。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或智力严重障碍;2。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3。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4。
  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5。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8。  93毫摩尔/升(25毫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6。
  胃全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7。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8。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9。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2。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3。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4。早期肝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6。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以上,尿素氮持续高于正常值,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30~50%;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0克/升(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  5×109/L(3500/立方毫升)以下,血小板在50×109/L(5万/立方毫升)以下;9。
  糖尿病:空腹血糖8。4毫摩尔/升(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以上,尚需药物维持治疗;10。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11。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
    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12。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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