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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利的产生根据?

股东权利的产生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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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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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股东权性质的学说 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但是近年来许多学者又提出了股权所有权说,股权社员权说,股权债权说等多种学说,这些学说主张不同,差距较大。
    所以,现在股权的性质问题,已成为公司法理论的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尽管对于股权性质的解释学说众多,但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股东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
  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而且也包括对公司的管理权利,这是一种复合的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形态。  我国的民法通则将公民的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股东权不是人身权,是财产权又不仅仅是财产权。
  民法理论认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分配红利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索取权等财产权的范畴,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因为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后就丧失了其财产所有权,而由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债权产生于交易法或者行为法。而股东权则产生于团体法和组织法。所以,股东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而是物权和债权这两大板块外的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 (二)股东权是公司内部的成员权或者社员权。
  所谓社员权是指社团成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  公司是社会法人,是以股东为成员的而结合到一起的团体,社团成员对社团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即对其出资丧失了所有权,而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社团法人则对社员的全部出资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是股东组成的团体法人,股东就是社团成员,是社团的组成部分。  公司是股东为实现各自利益而结成的团体,是实现股东利益的工具。股东以出资换取股东资格,使其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利用分散的股东资产,形成公司团体的财产。
   (三)股东权是物权中的所有权。这种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物权,在公司的财产中并存着两个所有权即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所有权,并称这种现象为所有权的二重结构。  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于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使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处分权。
  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主义”的物权基本法则。股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之所以把股权归属于财产所有权,是因为股权具备了所有权的基本特征。股东投入到公司之前的财产所有权叫做常态所有权,转入到公司之后的财产所有权称为变态所有权。
    投资者投入到公司前的财产所有权,由其直接行使权利;当将财产投入到公司以后,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则通过公司的董事会来间接的行使。股份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股东之间的共有关系,是传统共有关系在新形势下的反映。
  所谓的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是虚拟的,是财产的股份化及法律对股份公司独立人格的确认。   二、股东权的概念及特征 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股东权包括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  股东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一)股东权是一种资格权利。
  股东是股东权的权利主体,享有公司股东权的人,必须依法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从一定的意义上讲,股东权就是一种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没有或者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当然也就没有股东权利。股东资格是股东向公司投入自己的财产后,以自己的财产权换取的。
    从这一意义讲,不向公司投入财产,就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是公民或者法人向公司投入一定的财产,不一定就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只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投入财产,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依法取得股东权。
   (二)股东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权包括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股份转让权等;后者如,公司内部管理权、股东大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查阅公司各种文件帐表的权利以及对公司股东的监督权等。
  股权中的财产权性质和非财产性质的内容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而是股权的具体权能,好象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处分的具体权能一样。  股权中的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有机统一体,两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都是股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构成股权的基本内容。
  股东权这种权利既不属于物权,又不属于债权;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  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股东权不是一种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公司法权利。
   (三)股东权是公司归还给股东的权利。按照民法理论,公司一经登记设立以后,就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应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利。
    但是从内部来讲,实际上公司并不具有这种独立的权能。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多人为实现全体成员的利益而结合成的团体,是股东把自己的财产托付给专家型的人员经营、管理,借以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
  公司并没有最终的权利和最终的责任,最终它将把自己的权利和责任都让渡给股东,如公司经营的赢余自己并不享有,最终将分配给股东;公司终止时,所有的剩余财产都必须再返还给股东;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内部也让渡于股东,即公司必须按照股东的整体意志进行运作。
    因此,股东权实际上是公司依法把自己的权利让渡给或者归还给股东的一种权利。 三、股东权的分类 各国公司法理论通常认为,虽然股权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有所差异,但是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股权的内容分为以下三类: (一)自益权与共益权。
  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可以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也是公司法理论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
  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帐簿查阅权、检查入选人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等。
    前者主要是财产权,后者主要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固有权和非固有权。按照股权性质不同,可以将股权划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赋予股东的。
  民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规以及工商登记法规等都对股东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这些法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非固有权又称之为可以剥夺权,是指公司可以依据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限制的权利。一般来讲,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将股权区分于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意义在于,让公司和股东知道股东的那些权利是可以剥夺的,那些权利是不可以剥夺的,从而有利于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三)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按照股权行使方式不同,可以将股权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可以由股东一人单独行使的权利,包括股东在股东会议上的表决权,宣告股东会议决议的无效请求权等。
  这种权利不管股东持股数额多少,只要普通股股东持有一股即可行使;每一股东行使单独股东权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使,不必征得他人同意。  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
  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行使少数股东权的少数股东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持股结合到一起达到法定百分比的少数股东。股东的自益权从性质而言应当属于单独股东权,股东的共益权则属于少数股东权。
     四、我国股东权的分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按照股权的表现形式可以将我国的股权分为以下三类: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凡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或者改造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是按照等额股份设定的,而是股东按照协议规定的比例或者数额交纳的。
    所以其转让的只能是股东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额也是股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都是按照股份设定的,而股份又都是以股票的形式表现的。
  根据公司法规定,我国的股票分为无记名股票和记名股票两类。 1.无记名股票。  是指股东姓名或者名称不记载于票面的股票,谁持有股票谁就享有股票所代表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都可以发行无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的发行对象是不确定的。
  目前我国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 2.记名股票。记名股票是指,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记载股票表面的股票。根据公司法规定,向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实际上我国对社会公众发行的也为记名股票。据此可知,持有记名股票的一般是: (1)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不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发起人所持有的股份均应为记名股票。
     (2)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持有的股份。这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公司形成的股份,一般都为记名股票。 (3)法人所持有的股份。
  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财产投入公司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其经营的一部分资产向公司投资所持有的股份,也为记名股票。   (4)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
  根据公司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可以是记名股票的规定,我国对社会公众发行的也为记名股票。 (三)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所持的股权证。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凡是定向募集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仅限于内部职工购买,并且只能印制股权证,不能发行股票。
     (四)联营企业各方的出资。在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许多企业按照当时的有关法规组建了一些法人型的联营企业。这种法人型的联营企业,是联营各方按照出资者订立的协议出资,组建成的新的法人实体,实际上和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形式类似。
  这些企业的出资方如果转让自己的出资,也属于出资额的转让。  尽管这种转让,不是股权转让,也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转让,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亦可以按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转让对待。
   。

200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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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及占有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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