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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理角度回答法律规范性

从法理角度回答法律规范性.急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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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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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规范性问题 凯尔森之所以提出基础规范的学说,有两个目的:一是解决法律秩序的同一性(unity)问题;二是解决法律的规范性问题。所谓法律秩序的同一性,就是要识别哪些法律(the laws)属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legal system),哪些法律不属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体系。
    对此凯尔森认为,如果存在两个法律规范,它们能够通过效力之链(chains of validity)而追溯到同一个规范,那么这两个法律规范就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最终,诸多法律规范之所以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是因为它们能够追溯到同一个法律规范,即基础规范(basic norm)。
    出于主题的考虑,本文不处理法律体系的同一性问题。 另一个问题就是法律的规范性。按照凯尔森的看法,法律是一种规范,是一种“应当”。而“应当”与“是”之间是严格对立,并且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但是,在现实中,法律——至少大部分法律——都是政治立法者的主观决定,从而是一种意志的抉择,一种事实。  那么,为什么这种作为立法者意志的主观事实可以转而成为一种规范呢?由于恪守实然与应然截然两分的公理,凯尔森认为,立法者意志之所以能转而变成一种“应当”,乃是由于另一种规范或“应当”的授权。
  这里,凯尔森再次借助效力之链的概念。由于存在着效力之链,规范性——作为一种属性——是可以传递的。  但是,把规范性传递给立法者意志的那个规范又是从哪里来的呢?规范的规范性从哪里来,或者,规范何以成为一种规范?这成了凯尔森的根本问题,也是根本难题。
   (二)规范性的两种概念 然而,何谓规范性?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法律具有了一种规范性?听上去有些奇怪,凯尔森的理解其实跟自然法学派一摸一样,即,如果法律能够被证明为是正当的(justification),那么法律就具有了规范性,也就是说,立法者的意志变成了规范。
    由于凯尔森对规范性的这种理解,相应的,凯尔森对规范的存在(exist)、规范的效力(validity)、规范的约束力(binding)、人们遵守规范的义务的理解也一脉相承:一条规范是存在的,当且仅当其被证明为正当时。
  一条规范是存在的,也就是说这条规范是具有效力的。  效力就是规范的存在形态。于是,一条规范具有效力,当且仅当该规范被证明为正当。而规范的约束力,也就是规范的效力。所谓一条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是说该规范对其适用对象具有约束力,即人们具有了遵守规范的义务。
  于是,“存在”等于有“效力”,等于有“约束力”,等于能产生“义务”。   然而,并非仅仅存在一种对规范性的理解。另一种是把规范性理解成“社会规范性”(social normativity)。
  哈特就持这种观点。在哈特的社会规则(social rule)模式中,如果人们对某一行为模式具有内在观点,也就是说,自愿自觉地按该行为模式行动,而且当别人偏离该行为模式时采取批评态度,如此,该行为模式就成了一条社会规则。
     所以与凯尔森不同,某一行为模式要成为规范或者说具有规范性,不在于其能在客观上得到证立——证明为正当,而在其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或接受(accepted),即人们认为该行为模式是正当的。
  当然,人们认为某一行为模式正当与该行为模式客观上确实正当是有区别的。因为在凯尔森看来,人们对某一行为模式的态度同样只是一种事实而已,从这种心理学事实中依然推不出“应当”或规范来。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凯尔森把韦伯的理解社会学当成与其纯粹法学处于不同层面的学说。
  韦伯虽然反对行为主义(behaviorism)的法律社会学,但是其对行为意义的把握仍然处在“人们认为应当”的主观事实性态度的层面上。在这个方面,韦伯与哈特是存在亲缘关系的。

2006-01-02

57 0
就是法条

2005-12-27

53 0
楼上说得很祥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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