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传统民法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按照
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例
如,甲乙两工厂相邻,甲工厂原有东门,甲为了解决本厂职工上下 班通行方便,想开一个西门,但必须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
于 是,甲乙两工厂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员
工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工厂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地 役权。 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地役权具有以下 特点:
第一,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 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设立地役
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 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供役地和 需役地的位置;(3)利用目的和方法;(4)利用期限;(5)费用
及其支付方式;(6)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 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他人的
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所谓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 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
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
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地役 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
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这时,供役地 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第三,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的设立, 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
此种“效
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 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 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
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