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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企业在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方面的主要需求?

企业在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方面的主要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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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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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科学技术的运用,企业分工越来越细,协调越来越广,企业标准化体系的建立首先需要你明确建立起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主要目的是什么:是对生产、经营和管理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岗位操作要求要求的精分化,定量化、标准化,以敦促便捷掌握、实施和检查企业长远目标的可持续发展性。
    建立企业标准体系主要有以下步骤:   1。 建立企业标准化机构和配备人员;   2。 企业标准化培训;   3。 建立企业标准化管理标准;   4。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5。
   企业标准的制定;   6。 标准的实施;   7。 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一、企业标准化机构和人员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机构设置以及标准化管理人员配备,首要考虑的应能满足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的需要。
  企业标准化工作涉及到企业各部门,贯穿于生产、经营和管理各个环节,是企业管理的一项综合性管理基础工作。企业设置什么样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多少标准化工作人员,应根据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规模、复杂程度、标准化工作量而定。
     1.企业标准化机构的形式   第一种形式:企业设专兼职机构(如标准化科、处、室),在企业最高管理者或管理者代表的领导下,统一管理整个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在各职能部门和车间设专兼职标准化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业务上受企业标准化机构的领导。
     第二种形式:设立以企业最高管理者为主任,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标准化重大问题的讨论、审批和决策。  具体标准化办事机构设置与第一种形式相同。企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企业标准化的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所决策的重大问题是企业标准化方针、目标,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实施,标准化规划、计划和重要标准审批等。
     第三种形式:企业不设专职标准化机构,而是指定企业的某个职能部门统一负责企业标准化工作,并设专职或兼职标准化人员负责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由企业领导协调。   2.标准制定和发布的分工   (1)一般情况下,企业管理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由企业第一管理者所直管的部门牵头(例如总经办、厂长办或企管办),各管理事项的分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由企业技术主管或总工程师所直管的部门牵头(例如技术处、设备处),各技术事项的分管部门负责;企业工作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牵头,其他各处室和各基层单位各对本部门的工作标准负责。
       (2)一般情况下,全部标准均应由标准化管理机构报标准化委员会讨论、协商、修订、通过、批准;其中技术标准应由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批准。企业标准体系(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发布令,由企业第一管理者签发。
   3、企业标准化人员的基本要求   (1)应具备与所从事标准化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标准化知识和工作技能,经过培训取得标准化管理的上岗证;   (2)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3)企业标准化管理人员应熟悉本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和管理现状,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   (4)企业标准化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计算机应用及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二、企业标准化培训   企业标准化培训有企业外部组织的培训和企业自己组织培训两种。外部培训企业可派代表参加;企业自己的培训,企业有关人员都应参加。   标准化培训的对象和要求:   1.各级领导干部:要求通过培训使他们熟悉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了解标准化的基本知识,熟练掌握管辖范围内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并能贯彻和运用。
       2.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对企业标准化管理人员的培训,主要应经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培训资格的标准化部门的培训,并经过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3.一般管理人员和现场工作人员:对他们的基本要求是熟悉并能够熟练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三、建立企业标准化管理标准   企业依据GB/T 15496—2003《企业标准体系? 要求》制定标准化管理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规定标准化工作体制、组织机构、标准化工作任务、职责、工作方法和要求; 2。
   规定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的工作原则,工作程序及具体要求; 3。   规定实施标准及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则、方式、要求、程序和分工; 4。
   规定标准及标准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5。 规定贯彻各级有关标准的程序和方法; 6。 制定标准化规划、计划内容、工作程序和要求; 7。
     规定标准化培训的任务、目标、方法和程序; 8。 规定标准化成果奖励工作程序和要求等。 四、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制定企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的内容一般是: 1。
   制定、修订企业标准项目的规划、计划; 2。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规划、计划; 3。 标准化科研的规划、计划; 4。
   实施标准的项目计划; 5。 标准化培训计划。 五、企业标准的制定程序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如下:   1.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查研究、收集信息   (1)标准化对象的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方向;   (2)有关最新科技成果;   (3)顾客的需求和期望;   (4)生产(服务)过程及市场反馈的统计资料、技术数据;   (5)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技术法规及国内相关标准。
       2.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般在起草标准草案之前要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参加起草小组的人员和人数,应根据所起草标准对象而定,一般由具有实践经验的从事技术工作或管理岗位的骨干组织。
     起草小组对搜集到的信息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对比、优选,必要时应进行试验验证,然后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的编制说明。     3.编写标准送审稿   将标准草案连同标准编制说明,发至企业内有关单位,必要时可发至企业外部有关科研、设计单位以及大专院校、使用单位征求意见。
  对反馈的意见要逐一分析研究,决定取舍,进一步修改标准草案,形成标准送审稿。   4.审查标准   根据标准的复杂程序、涉及面大小,可分别采取会审或函审。  审查企业标准应吸收本企业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参加,必要时也可邀请外单位的专家和用户参加。
     5.编制标准报批稿   6.批准和发布 六、标准的实施   标准的实施是整个标准化活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标准实施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标准化的经济效果。  标准实施是一项有计划、有组织、有措施的贯彻落实标准的活动,是将标准贯彻到企业生产(服务)、技术、经营、管理工作中去的过程。
  一般来说,标准实施工作大致可分为计划、准备、实施、检查、总结等五个步骤。 七、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各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企业自身的监督检查。
       企业自身的监督检查内容如下:   1。 已实施的标准贯彻执行情况;   2。 企业内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贯彻执行情况;   3。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是否符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4.对照“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表”对企业进行自我评价,通过内审,对不合格项采取纠正措施或预防措施,持续改进现有过程或体系,适当时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的外部确认。
     目前很多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发展建立了多套管理体系,如ISO9001、ISO14001、OHSAS18001、SA8000等,企业在建立企业标准体系过程中,如何处理好与这些管理体系的关系,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果坚持各自为政,企业文件体系势必越整越大,越来越乱,重复、抵制或矛盾的文件会与日俱增,这正是企业管理之大忌。  因此必须关注各体系文件如何整合的问题。以上是个人多年经验及相关网络知识组合而成,但是,你需要明确的是,这个体系的建立,不是短时间可以达到的效果,需要长期不断的坚持和修正才能形成真正符合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的重要体系!谢谢你的信任! 评论 | 7 2 举报| 2013-07-26 12:32 热心网友 最快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检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认证合格的,又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  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 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的,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消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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