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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流程

行政诉讼中代理人的最后陈述怎么写,行政诉讼的具体流程是什么?律师在其中有哪些需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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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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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诉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受到的时间限制,原告只有在该期限之内提起诉讼方能被法院所受理,否则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并不相同,民事诉讼的时效存在着中断、中止与延长等问题,而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并无此类问题存在,只有一个时限扣除的问题。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计算,因当事人起诉的对象与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将其分为下列三种情况,分别计算。
     (一)起诉作为的案件   当行政机关做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其不服而起诉时,其起诉期限的计算,主要看三个时间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二是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三是当事人被告知诉讼权利之日。
    按照这三个时间点的不同关系,分别依下列规则计算起诉期限:   1.行政机关已将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当事人送达,并告知其诉讼权利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个月。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三个时间点是完全重合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之时就是其做出之时,也就是当事人知道行为内容之时,同时也是当事人被告知诉讼权利之时。  则当事人起诉的期限,就从此时起计算三个月。
   情形 起算点 期限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当事人诉权和期限 三个重合的时间点 三个月   2.行政机关已将具体行政行为向当事人送达,使其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并未告知其诉讼权利或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讼权利或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三个月,但不超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
    这个时候,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时,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时,这两个时间是重合的,但这个时间与当事人知道诉讼权利的时间并不重合,知道诉讼权利的时间被后延了。
  这种情况下,三个月的期限就应当从后面的时间点(知道诉讼权利之日)起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前一个时间点(当事人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  也就是说,这时候要取三个月的时间段与两年的时间段两者的交集,这个交集就是最后当事人起诉的实际期限。
   情形 一般诉讼期 最长保护期 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但不知起诉期限 起算点 期限 起算点 期限 知或应知诉权之日起 三个月 知或应知行为内容之日起 两年   3.行政机关根本没有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当事人后来才知道行为内容与诉讼权利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的内容与诉讼权利之日起三个月,但是不超过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五年(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为二十年)。
    这个时候,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在先,而当事人知道行为内容与诉讼权利之日在后。那么,三个月的期限就应当从后面这个时间点(知道行为内容与诉讼权利之日)起算,但同时不能超过前一个时间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的五年或者二十年。
  这个时候,我们也是要取三个月的时间段与五年(或者二十年)的时间段两者的交集,这个交集就是最后当事人起诉的实际期限。   情形 一般诉讼期 最长保护期 不知道行为内容 起算点 期限 起算点 期限 知道或应知行为内容之日起 三个月 作出行为之日起 不动产20年,其他5年   4.行政机关根本没有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当事人后来知道了行为内容,再过一段时间,又才知道诉讼权利的。
    这种情况最为复杂,在此我们也做一简单介绍,仅供参考。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其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权利之日起算三个月,但是不超过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同时还不超过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五年(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为二十年)。
  这个时候,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在先,而当事人知道行为内容之日在后,而其知道诉讼权利之日在最后,这三个时间点是完全分离的。  此时,三个月的期限就应当从最后这个时间点(知道诉讼权利之日)起算,但同时不能超过前一个时间点(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还不能超过第一个时间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的五年或者二十年。
  这个时候,我们就取三个月的时间段、两年的时间段、以及五年(或者二十年)的时间段三者的交集,这个交集就是最后当事人起诉的实际期限。   情形 一般诉讼期 最长保护期 三个时间段 完全分离 起算点 期限 起算点 期限 知道或应知诉讼权利之日 三个月 作出行为之日起 不动产20年,其他5年   在上述几种情况中,如果另有其他法律对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做出不同规定的,则从其例外。
       (二)起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   行政不作为案件,即行政主体不履行其法定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诉行政不作为案件,其起诉期限的计算与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有所不同,包括三种具体情况:(1)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当事人可以起诉。
    (2)如果上述文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则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可以起诉。(3)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立即起诉。
  例如,对于路旁发生的一起聚众斗殴事件,路过此处的巡警视而不见,虽有当事人向其呼救,巡警仍然置若罔闻,则在斗殴中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可以立即起诉公安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若干解释》规定的是其起限,而对于其终限,则《行政诉讼法》与《若干解释》均未规定。
  从理论上分析,其终限应当是起限后的三个月。   (三)经复议后再起诉的案件   当事人对于行政争议,经行政复议之后仍然不服复议决定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计算:(1)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
    (2)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如果另有其他法律对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做出不同规定的,则从其例外。 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就是起诉期限的扣除问题。
  如果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之内;因起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也不计算在起诉期间之内。   二、受理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决定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立案。
  (2)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3)先行受理,法院在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受理的,必须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再裁定驳回起诉。  (4)接受但不审理,即接受案件的法院与审理案件的法院发生分离,包括移送管辖与移转管辖两种情况。
  移送管辖指的是,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的起诉之后,发现该案件不在自己管辖范围之内的,应当将其移送到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后者受理,如后者认为自己也没有管辖权的,则不得再次移送,应当由其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
    移转管辖指的是,法院在接受某一案件之后,可能并不直接审理该案件,而是将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或者该案件被其上级法院提审。   如果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作处理,即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或者起诉。
  上一级法院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在七日内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诉讼 审查期限 接到诉状后7日内,存在先予受理的情况 予以受理 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不予受理 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该裁定10日内可上诉 只受不理 ①无管辖权法院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后者不得再次移送 ②上级法院可以决定将案件管辖权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移转 应理不理 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或起诉,后者可指令其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 三、审理   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有两个最为突出的特点,一是没有调解程序,二是没有简易程序,这是行政诉讼程序的两项原则。
       首先,没有调解程序,即不适用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之所以不适用调解,一般认为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诉的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不存在第三种状态,而调解的目的正是寻找合法与违法之间的中间状态,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
  二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国家行政权运用的结果,被诉的行政机关无权对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做任何放弃与让步。  基于这些原因,行政诉讼以不适用调解为原则。当然,在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其次,没有简易程序,即以合议审判为原则。这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有关,一是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行政干预十分明显,在简易程序下独任审判的法官由于力量薄弱,很可能屈服于行政机关的非法压力。
    二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行政法学教育基础薄弱,立法者担心一部分法官暂时不具备独任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能力。   既然没有调解程序与简易程序,那么,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只有一般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对此,我们分述如下:   (一)一审程序   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基本与民事诉讼相同,需要分析的问题不多,主要注意:(1)审理的方式,行政诉讼的一审应当公开开庭审理,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2)审理的期限,一审的审限原则上是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报最高法院批准。   (二)二审程序   一审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三种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的上诉引起二审,对于二审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审理的内容,二审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上诉案件,既审查一审判决,也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为全面审查,不受上诉理由的限制。
  (2)审理的方式,二审采用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向结合的形式,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法院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应当开庭审理。
    (3)审理的期限,二审审限原则上是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高级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报最高法院批准。   (三)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因以下三种方式而发动:(1)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与裁定确有错误,或者认为生效的行政赔偿调解书违反自愿调解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该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申请再审。
    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但在决定之前不停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2)法院的发现,包括本院的发现与上级法院的发现。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其违反法律、法规而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其违法应当再审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3)检察院的抗诉,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违法需要再审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对于再审程序,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审理的内容,再审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原审判决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审理的程序,再审案件一般适用其原审程序,一审再审的原则上适用一审程序,如果再审是由上级法院提审的则适用二审程序;二审的再审适用二审程序。
  (3)审理的方式,再审均按原审方式进行,原审开庭审理的再审也开庭审理,原审书面审理的再审也书面审理。(4)审理的期限,再审均适用原审期限。  (5)审理的组织,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6)裁判的效力,对于一审案件的再审,当事人对于其裁定、判决均可上诉,但如果再审是由上级法院提审的,则再审裁判是生效裁判;对于二审案件的再审,其再审裁判为生效裁判。 一审 二审 再审 提起人 具备原告资格的人 一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检察院、当事人 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 ①未生效的一审判决②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①生效判决或裁定 ②特定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调解书 提出期限 参见上表起诉时限 判决15日内,裁定10日内 当事人申请应在裁判生效后2年内,其它方式无期限要求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原则上应公开进行 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 按原审方式进行 审理期限 3个月;需延长报高院批准,高院报最高院批准 2个月;需延长报高院批准,高院报最高院批准 一审再审是3个月;二审再审是2个月 判决效力 不是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上诉 是生效判决,但可能通过再审推翻 一审重审仍可上诉,二审重审最后生效(由上级提审的一审再审视为二审重审) 四、撤诉与缺席判决   之所以将撤诉与缺席判决放在一起分析,是因为这两者均与诉讼当事人的缺席有关。
       (一)撤诉   行政诉讼的撤诉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愿撤诉;二是非自愿撤诉,又称视为撤诉或按撤诉处理:   1.自愿撤诉。   自愿撤诉的问题较为简单,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时间必须在法院做出判决或裁定之前;二是原告自愿申请;三是法院准许。
  也就是说,撤诉实际上是原告与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1)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4)第三人无异议。
    对于这里所说的“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4)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5)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6)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2.非自愿撤诉。   对于以下情况,法院均可按撤诉处理;(1)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2)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无论是自愿撤诉还是非自愿撤诉,原告在撤诉之后均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如果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但对于下列两种情况,原告在撤诉后仍可以同一事实与理由重新起诉或上诉:(1)因诉讼费问题被视为撤诉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2)上诉人自愿撤诉后,在上诉期限之内又重新上诉的。
     (二)缺席判决   行政诉讼的缺席判决包括两种情况:(1)对原告或上诉人的缺席判决,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不被准许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2)对被告的缺席判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正常判决完全相同。   在这里还需注意两个问题:(1)应当注意无论是撤诉,还是缺席判决,都是针对原告、被告或者上诉人来讲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不被准许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情况,从字面上看既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条件,又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但是,此时法院决不能按撤诉处理,因为当事人已经申请过撤诉而被法院否定了,如果法院最后又将其按撤诉处理,则在逻辑上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此时只能缺席判决。
   撤诉 缺席判决 主体 原告或上诉人 原告、被告或上诉人 时间 立案后到做出裁判前 判决阶段 条件 ①自愿撤诉:申请撤诉必须自愿并经法院允许 ②非自愿撤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未交诉讼费的视为撤诉 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②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不被准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可缺席判决 结果 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重诉,未交诉讼费的例外,上诉的例外 产生与正常审判同样的法律后果 五、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   共同诉讼与合并审理是相互联系紧密的一对概念,可以这样讲,对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
       (一)必要共同诉讼   如果有多个行政诉讼,其被诉的对象都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这些诉讼就是必要共同诉讼。例如,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同时处罚了若干人,而这些共同被处罚人又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这就是必要共同诉讼,因为这个诉讼所指向的都是同一个处罚决定。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只要当事人诉至同一个法院,受诉法院就应当对其合并审理,因为一旦分别审理,将有可能出现对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不同案件中给予不同评价的矛盾。   (二)普通共同诉讼   如果多个行政诉讼,其被诉的对象虽然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这些行为之间却存在着某种密切联系的话,这就是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若干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普通共同诉讼主要包括这样几种情况:(1)多个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针对相同的相对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此均表不服向同一法院起诉的。
  (2)行政主体就同一事实对若干相对人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多个相对人表示不服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  (3)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又向同一法院起诉的。
   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 ① 多个主体对同一相对人 ② 同一主体对不同相对人 ③ 同一主体对同一相对人 六、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可以将其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在诉讼期间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只能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做这样的改变,因为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受到了一审判决或者原审生效判决的羁束,被告就不能将其改变,而只能等待法院的裁判。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消灭了被诉的行为,而代之以一个新的行为,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具体来讲,包括这样几种情况:   第一,原告因被诉行政行为的改变而申请撤诉的。
    这种情况很简单,只要法院准许原告撤诉,该诉讼就此终结。   第二,原告不撤诉,但也没有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种情况较为特殊,但现实中也有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实际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了,其继续诉讼的目的一般在于寻求行政赔偿。
  既然原告没有撤诉,法院就应继续审理该案,不过在最后的判决类型上应该有所变通。  如果经审查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此时不能使用维持判决,因为被诉行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没有被维持的可能,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经审查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此时法院也不能判决撤销,因为被诉行为已经被撤销了,再次撤销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原告撤回了原来的起诉,却起诉了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时,只要法院同意原告撤诉,原来的诉讼就不复存在,而代之以一个新的诉讼。此时,法院应当审理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做出相应判决。   第四,原告既没有撤回原来的起诉,又起诉了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时,原告先后提起的两个诉讼同时存在,法院应当对这两个诉讼都进行审理,并做出相应判决。当然,由于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复存在了,则法院对这个诉讼的判决也应做出相应变通,这与第二种情况颇为类似。
     第五,原告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在其起诉之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  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做法,也需要根据原告是否撤诉来确定。如果原告撤诉,经法院同意之后诉讼终结。
  如果原告并不撤诉,则法院应当继续审查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并做出相应判决。只不过,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类型也应当有所变通。如果经审查发现被告的不作为本来是合法的,此时不能选择维持判决,因为被告本来就没有做出任何行政行为,何来维持?此时应当选择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经审查发现被告的不作为是违法的,也不能选择撤销判决,因为对于本来就没有实施的行为也无所谓“撤销”的问题,此时法院应判决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违法。 原告同意新行为并申请撤诉 经法院准许,诉讼结束 原告不撤诉也不起诉新行为 继续审理原行为;如合法应作驳回判决,如违法应作确认判决 原告或第三人起诉新的行为 审理新行为并做出判决 原告既不撤诉又起诉新的行为 同时审理两个诉讼并做出相应判决 不作为案件被告已作为,原告不撤诉 继续审理不作为的合法性;如合法应作驳回判决,如违法应作确认判决 图表19-12: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处理 七、行政诉讼中对其他争议的处理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的主要工作自然是处理行政争议,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到对其他纠纷的处理。
    在行政诉讼中可能涉及的其他纠纷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刑事犯罪以及公务人员的违纪行为三种,对此法院应分别做如下处理:   第一,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与该行政纠纷关系密切的民事纠纷,根据现有规定,一般无权对该民事纠纷一并做出处理,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作为民事诉讼处理。
    对此,《若干解释》只规定了一种例外,就是当法院判决被告对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违法,而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做出判决,这就是我们常讲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例如,县政府对于甲乙两村之间就一块土地的争议做出了裁决,认定其应当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认定该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乙村遂要求法院对两村之间的土地争议一并解决,则法院可以一并加以处理。
    之所以将这种情况作为例外,是因为此时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直接就可以成为处理民事争议的依据而无须另行审查,因此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处理。   第二,对于刑事犯罪的处理。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认为其中存在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对于违纪行为的处理。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处理。
   总的来讲,除了个别例外,法院对行政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其他争议,原则上均不作处理。
     对违纪行为的处理 对犯罪行为的处理 对民事争议的处理 发现违纪行为的,移送被告或其上一级机关、监察、人事机关处理 发现犯罪行为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涉及民事争议的原则上告知另行起诉,但对于违法的行政裁决,经当事人要求可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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