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正当防卫?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所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实施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这就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即使从当事人的立场来看具有某种侵害性,也不允许当事人实行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正当防卫要求的只是不法侵害存在,并没有将起因条件局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外延要比犯罪宽泛得多,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它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全部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实施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这就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对于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即使从当事人的立场来看具有某种侵害性,也不允许当事人实行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正当防卫要求的只是不法侵害存在,并没有将起因条件局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外延要比犯罪宽泛得多,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它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人都可以依法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
(3)不法侵害必须是显示存在的。
即不法侵害须是客观、真实地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想或推测出来的。
正当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正在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认为是正当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为什么对正在实施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认为是正当防卫过当?这是因为这类犯罪如不采取紧急的防卫措施,不法认识自己行为的法侵害就可能会在瞬间造成极其严重的、无法挽回的危害,同时在采取防卫措施时,正当防卫人也会由于惊慌而无后果,这种因突然的侵害而惊慌失措所采取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损害,既不存在行为人的故意,也不存在行为人的过失,完全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正当行为。
如为制止杀人而于杀人犯搏斗,在搏斗中致杀人犯重伤而死亡,这种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正当防卫,刑法上不认为是防卫过当,既然不认为是防卫过当,当然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不认为是正当防卫过当的正当防卫行为。
200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段奇酒后回家,路过邻居方岭云家时,恰巧方岭云往外泼水。段奇便以为方岭云故意往自己身上泼水,于是破口大骂。方岭云向其解释,段奇听不进去,反而骂得更凶。
方岭云被骂急,和其对骂起来。方岭云首先动手打了段奇一拳,继而发展到厮打。方岭云的妻子立即把这一情况电话告知其弟弟方岭伟,正在不远处和别人说话的方岭伟赶来时,其哥正被段奇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见此情景,方岭伟从墙边捡起一根木棍照段奇头顶打去。
后被别人拉开。段奇因钝性打击头部,引起硬脑膜下血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晚死亡。方岭伟案发后投案自首。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岭伟属正当防卫。理由是:(一)本案中,方岭云不是故意将水泼在了段奇身上,且方岭云及时向段奇解释,段奇却不依不饶,由骂到打,从而引发本案。
可见,本案是由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迫使段奇停止对其哥的人身侵害,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合理合法的。(三)方岭伟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害人的侵害虽仅限于拳打脚踢,但段奇身高体壮,又借着酒劲,其侵害很可能致方岭云伤亡。
另外,被告人所持凶器是顺手从墙边捡的,可见其不是有预谋的伤害。因而,防卫的条件和强度都是与侵害相当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岭伟属防卫过当,不应按故意伤害定罪。理由是:(一)方岭伟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
(二)方岭伟的哥哥虽受到不法侵害,但这种侵害仅限于拳打脚踢,属一般的侵害行为,尚不能证明它已危及到其生命。实际上方岭云的损伤也只是轻微伤。从防卫的紧迫程度看,方岭伟可以从容地选择更缓和的方法来制止侵害,而他却不计后果,持致命凶器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
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却放任它的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方的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方岭伟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一)本案发生双方均有过错。
被害人段奇酒后寻衅滋事,出言不逊,引起对骂,但方岭云先动手打段,从而引起双方厮打。段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但方岭云的过激行为是引发本案的另一重要原因。案发前因应视为双方过错。(二)厮打中双方互有侵害,曾一度将段按倒在地,段全身亦多处受伤。
在正当防卫中,防卫方则完全处于被侵害地位,因而不能将打架时的一方暂时处于劣势,就视为其受到不法侵害。(三)方岭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方到现场后,既不问缘由也不拉架劝阻,而直接持木棍攻击被害人,其动机只能是报复伤害而非制止侵害。
(四)从以上分析看,这是一起民事纠纷引起的互殴案件,双方均有过错互有侵害,方的行为既非正当防卫也非防卫过当。只有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正常引导纠纷双方相互克制、化解矛盾,收到良好社会效果。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青年王某经常向其父要钱要物,如不给,轻则吵骂,重则拳脚相加。其经常扬言要杀死其父。2005年初,王某买来一把尖刀,藏匿家中。2005年3月13 日晚,王某酗酒后回家向其父要钱,遭拒绝后即谩骂其父,并进屋拿来尖刀。
王母上前阻拦,王父趁其不备将尖刀夺下。王某暴跳如雷,回屋提了一床被子,叫喊着要把其父捂死,并数次向王父扑来,均被王父躲开。王父已退让到院门外的小路上(当时街道上无人),当王某第五次扑来时,王父举刀相挡,结果刺中王某右胸,王某当场死亡。
后王父去公安机关自首。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父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王父在遭到王某攻击时,一直采取忍让躲避的方法,并退到院子门外。王某四次扑向王父没有扑到,说明王父采用的防卫措施是有效的。
当时,院外街道上没有人,王父完全可以跑或躲藏,但王父没有这样做。在防卫限度上,王父手中有刀,被害人手中只是被子。当时有被害人母亲在场,被害人致其父死亡的可能性很小。故王父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防卫过当)。理由是:对防卫行为的最终效果,王父所追求的是制止被害人加害行为的继续。王父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刺死自己的儿子王某,但对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有认识上的缺陷,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故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父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本案符合无过当防卫的条件,防卫对象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目的是为了制止严重不法暴力侵害,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并非是出于泄愤报复等其他目的。
王父躲过了被害人四次暴力攻击,是在第五次攻击时进行必要防卫的,符合 “正在进行”的条件,且从被害人主观和客观行为看,其想把王父捂死,是很有可能的,所以应当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另外,王父防卫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进一步攻击,从情理上分析,王父与王某是父子关系,虽然被害人常打骂其父,但作为父亲不会为此就要报复儿子,甚至将儿子置于死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或过失。
所以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要分清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就本案而言,关键是认定防卫所针对的前一加害行为的性质。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若认定被害人的加害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王父的防卫行为就是无过当防卫,对防卫所产生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若认定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是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那么王父就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防卫,超过一定限度,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在行凶的暴力犯罪行为。刑法设定 “无过当防卫”就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作斗争,用防卫人的人身安全作为不可侵犯的权利,来阻却被害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被害人身强力壮,其父年老体弱,双方力量悬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凭各自手中的“东西”(一个拿刀子,一个拿被子)来判断双方的实力差距。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看:当被害人一再叫嚷要捂死其父并多次扑来时,情况是相当紧急的,若放任被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王父的性命确实可能受到侵害。
此时不能因为有王母在场等一些不确定因素,来认定被害人的行为不能伤害王父。
案情:唐某在市场卖水果时与桑某发生争执,桑随即纠集多人到现场,持木棍对唐实施殴打,为了不让唐逃跑,桑将唐紧紧抱住,其他人仍在殴打唐,唐为了逃脱,持水果刀刺了桑左后背两刀,致其重伤。
唐在逃跑过程中被桑叫来的其他人打倒在地,属轻微伤。公安机关以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定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对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理由是虽然刑诉法第十五条以列举方式对法定不起诉的范围进行了框定,但也有不少专家学者认为法定不起诉包括所有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程序回流,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是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而不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将唐某的行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于法无据。
而且将不是犯罪的正当防卫行为,与“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以及其他已经构成犯罪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混为一谈,显然不合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此案在处理上出现争议首先是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的。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最终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已经认定是正当防卫的行为人,如将其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司法行为,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存疑不起诉和犯罪情节轻微的酌定不起诉也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刑诉法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6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是法定的不起诉情形,即法律明文列举的6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选择和裁量的余地;而除此6种情形外,检察机关不能适用此条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不能越权对此条作扩张解释,这是“法定不起诉”的法律含义。
正当防卫显然不是刑诉法第十五条(1)至(5)项规定的行为。正当防卫也不是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因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而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不负刑事责任,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
正当防卫是得到法律肯定的行为,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对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事由之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则》规定属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的一种。
如果正当防卫的行为人,被逮捕羁押后由检察机关作出了法定不起诉的处理,就会出现无辜的人不能得到国家赔偿的不良后果。因此,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对正当防卫人作出法定不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
虽然很多专家学者提出应修改法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和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等情形纳入法定不起诉的范围。但那是为完善法定不起诉的法律规定而提出的理论观点,检察机关并不能以此作为适用刑诉法第十五条作出法定不起诉的依据。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依照法律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内,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及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而对于公安机关追究正当防卫人刑事责任的不当司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则是符合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因此,只要检察机关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客观公正,定性处理把握准确,退回处理方式恰当,建议理由充分,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职责讲,要求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是合理合法的,也是实际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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