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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人员在群众上访现场取证的法律依据有??

  在我局(区级信访局)接访室的一次集体访现场中,有一群众几次拍着桌子破口骂我局工作人员,我局另一工作人员感觉 到可能会引至事态恶化,即用个人使用的手机将这名群众的行为拍录下来,这可否成为一种信访工作人员的现场取证手段? 有何法律依据?? 事后,该名群众说我局人员侵犯了其隐私权和肖像权,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等! 假如是在如下两种情况下迫不得已使用其个人手机取证,又当何论? 有何法律依据?? 1。
  该局没有摄像头或录像机之类的办公器材。 2。该局的录像机在一紧急情况下没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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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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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给你看一个城管的执法条例还有一个税务稽查取证办法以做参考,请看城管的执法条例第12条,是关于取证权的,13条那些什么都是行政权了,信访局是没有的。内容很多都贴不下了。
  最后再附一个无理上访的管理办法,这样的文件应该部门内部是很多的,各地的也都不同。我想之所以没有法律相关的明示可能是因为,本来信访就是要解决激化矛盾的,一般不宜在法律条文里再明文规定怎么处罚,那不是进一步激化矛盾么? ,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个人认为,你局工作人员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不存在侵犯肖像权的问题,你单位人员的手段完全合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赢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赢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领导、监督、检查、协调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国土房管、建设、水利、卫生、环保、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爱卫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
  相关行政机关依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有争议的,按本市行政执法协调的有关规定处理。
   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章执法规范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   第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调取相关的物证;物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予以注明; (三)进入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四)对特定的现场进行录音、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使用的工具、物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工具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将上述物品、工具按无主财产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产品、蔬菜、水果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以下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经责令停止建设而当事人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采取措施恢复原状; (二)对建设工程违法施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由其依照相关规定停止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三)对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予以取缔;对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他宣传品,当场收缴或者清除;并可以通过广告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通知通讯企业按照合同中止服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取证办法(2007-04-23 11:56:49) 分类:经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取证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取证工作,提高稽查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山东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实施规范(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东省国税系统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各级稽查部门达到立案标准的涉税案件。 第三条税务稽查部门办理涉税案件,必须重事实,重证据,严禁无证据定案。 第四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是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案件检查过程中所收集的能够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是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二)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形式和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1、收集工作必须由二名(含)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 2、收集工作必须在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含协查专用)之后、《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依法定程序、权限进行; 3、收集证据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三)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只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 第六条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专门技术鉴定。
   税务检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任何人不得隐匿、涂改、毁弃,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种类 第七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种类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第八条物证是能够以本身所具有的形状、规格、质量、特性等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税务稽查案件主要有税务稽查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的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所查封或扣押的物证等。   第九条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品。
  税务稽查案件主要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各种涉税相关材料。具体有: (一)反映纳税人法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文书、发票购买簿等; (二)反映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身份的书证,包括身份证、工作证、任命书(文件)、或者实际履行职责的相应证明材料(如由本人签字的合同、报销凭证等); (三)反映纳税人经营行为的书证。
    包括纳税人的账簿、凭证、银行票据、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账户、收款收据或者收款证明、销货清单或者销货日记、信誉卡、发票、购买发票簿、付款证明、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反映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书证。
  包括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种认定表、各种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历次税务检查文书、减免税报告和审批文件等; (五)反映纳税人各种经济关系的书证。  经济合同或者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单、投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纳税人有经济行为的各种红头文件、公证书、裁判书等。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人证言, 是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言辞陈述。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税务稽查案件当事人陈述是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叙述和承认。
    包括《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及其他说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不能独立地作为证明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只能对所取得的其他证据进行辅证。 第十三条税务稽查案件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
    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第十四条税务稽查案件鉴定结论,是指受税务机关的委托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对税务稽查案件中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技术性结论。
    主要表现为书面鉴定结论或鉴定人意见书。 第十五条税务稽查案件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检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测量、检验、处理等情况所作的客观记录。 第三章 稽查证据的收集 第十六条 收集税务稽查案件物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收集原物。
  若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收集、调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二)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近亲属或者证人在场时取得的,并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收集税务稽查案件书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者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拒绝签章或者押印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机关或者原件保存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税务检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复印件应当采集在A4纸上,小于A4纸的应该粘帖在《稽查证据复印单》上; (三)收集的报表、会计帐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查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证属于复印件的,均必须注明出处并办理有关签字、盖印等手续。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对纳税人不能按时提供的税务稽查案件书证,检查人员应该及时要求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以内提供证据。 第十九条税务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收集的证人证言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 (二)应当由证人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代打印的,由代写、代打印人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由本人及代写、代打印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 (三)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
    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 第二十条 收集的税务稽查案件当事人陈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 (二)属于当事人直接提供的申辩、说明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属于当事人口头陈述、检查人员帮助记录的,由检查人员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由本人及检查人员共同签章或者押印; (三)如当事人认为陈述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
  更改陈述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 当事人陈述时,税务机关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取税务稽查案件视听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的正本。
  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二)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原有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调取计算机数据盘时,应提供有关资料的文件名和读取密码;对收集的计算机数据,应先将两份该电子数据分别转入到存储介质,然后将其中一份该存储介质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写明“年、月、日”,盖章封存,税务检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带回单位保存;对另一份相同内容的存储介质由税务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可以将有价值的电子数据打印出来后,到涉案企业予以固定)。
    对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如果涉案企业不予承认,税务部门可将前期封存的存储介质,请公证部门在场时用于跟涉案企业进行对质。 第二十二条税务稽查案件鉴定结论主要采用司法会计鉴定、税务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方法。
   税务稽查案件鉴定结论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 (四)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五)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七)明确的鉴定结论。
     前款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制作的税务稽查案件现场笔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由税务检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二)应当全面、客观。
  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三)制作完毕由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前,税务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表明身份,以规范、准确的语言告知被询问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明确记载; (二)《询问(调查)笔录》应逐项填写清楚以下内容: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录入人)、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重要在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
     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询问人应就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询问措辞应做到意思表达清晰、明确,不要使用暗示或隐喻性的言辞;涉及重要事实、情节、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或询问人提问时出示的证据,都要在记录中反映出来并记明证据的来源; (三)《询问(调查)笔录》应当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制作,也可录入计算机后打印制作; (四)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并当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押印;被询问人回答的数字和日期应由被询问人逐处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要在笔录上连页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 (五)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要在笔录末尾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与记录人不得互相代签。
     第二十五条税务检查人员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应询问当事人实施与案件有关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结果等,并要求其对被查出的违法事实进行确认;对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人员应重点询问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根据案件需要,对需要到被检查对象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调查取得证据的,可以采用派人外出调查取证或者通过协查的方法取得证据。   (一)需要收集的证据在本税务机关管辖区内的,若被调查对象属所管纳税人,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并说明调查的事项、配合取证的法定义务、责任;若被调查对象属本税务机关管辖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检查人员应当办理《介绍信》等书面文书,调查取证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书面文书和《税务检查证》并说明调查的事项、配合取证的法定义务、责任; (二)需要收集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派人外出调查取证,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与证据所在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办理《介绍信》等书面文书,到达证据所在地后向税务机关出示书面文书,请求协助调查取证;也可以通过协查方式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税务机关收集,受托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证据收集工作,送交委托税务机关。
    受托税务机关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税务机关并书面说明原因; (三)对通过调查取得和协查取得的证据,不需要纳税人签字认可。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到银行等有关部门取得证据的,检查人员应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法定文书,在取证前向被取证单位出示法定文书和《税务检查证》,并向相关个人说明法律责任。
    对不依法提供证据的,稽查人员要问明情况、要求被取证单位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外文书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一条税务检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应审查核实,对有疑问或有遗漏的,必须消除疑问或者补充证据。   税务检查人员应对其提交审理的证据材料按不同的违法事实进行整理和分类编号。
   第四章 主要涉税违法行为的取证要求 第三十二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涉及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行为的证据收集,应从纳税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各项规定的行为特征,以及纳税人所采取的手段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一)主体证据: 1、行为主体为法人的,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复印件、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证明、银行帐号、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有关证明等; 2、行为主体为自然人的,取得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复印件。
   (二)调取虚开发票方的证据: 1、调取发票准购证和发票领、用、存登记簿或台帐,清理、核实购、用、存票,掌握发票整体使用情况,重点了解所开发票是否是向税务机关领购的,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2、调取涉嫌发票对应的记账联、存根联,核实填开内容是否与涉嫌发票一致,是否为“阴阳票”、“大头小尾”票,要取得其复印件及税务机关证明; 3、核查与受票单位之间有无真实业务往来,取得票、货、款是否一致的证据: (1)调取相关会计账簿、凭证,进行账、证(票)比对; (2)调取相关货物销售合同,核实是否存在与涉嫌发票对应的交易,是否与涉嫌发票一致; (3)调取相关货物运输凭证(运输合同、运输费用凭证等),核查是否存在相关的货物流通,是否与涉嫌发票一致; (4)调取货物出库单据、库存商品明细账,核实实际库存,是否实际出库,是否与发票一致; (5)调取现金、银行明细账,现金收款或银行收款凭据,核实资金流向是否存在;到涉嫌虚开企业的开户银行调查取证,提取银行资金收款单据,核查票、货、款是否一致; 4、收集有关人员的证言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财务人员及仓库管理员、运输部门等。
    证言应能说明:虚开行为的策划者和策划过程;填开及交接过程;收取开票手续费情况等; 5、调取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资料,核实所开发票是否已申报纳税以及涉嫌发票是否是有对应的进项抵扣发票,是否已进行了抵扣。
   (三)调取接受发票方的证据: 1、取得涉嫌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复印件,核实开具内容与开票企业的存根联是否一致; 。  。

2009-04-19

488 0

怪不得人家要信访了 信访局都这样态度 难道让人家去北京 找 毛O(∩_∩)O~主席

2009-04-19

501 0

    用个人使用的手机将这名群众的行为拍录下来,这可否成为一种信访工作人员的现场取证手段? :用个人手机拍录的资料也属于录像资料,只要有二人以上证人证明其来来源不存在欺诈协迫,即合法取得的,是可以成为民事证据的。
   有何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5、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 事后,该名群众说我局人员侵犯了其隐私权和肖像权,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等! 假如是在如下两种情况下迫不得已使用其个人手机取证,又当何论? 有何法律依据?? :取证不属于赢利目的,也不属于捏造事实,并不存在侵犯隐私权和肖像权问题。
   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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