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首页 商业/理财 商业

生产销售I类医疗器械的相关问题?请专家指点,谢谢!

我们开发了一种体外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经查属于I类医疗器械。现在我们想委托出去进行生产,自己只进行销售工作。请问:1、是否必须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还是只需办理注册证,即取得药监局的注册号?2、如果委托生产的话,生产企业是否必须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3、如果自己生产、销售的话,是否自己也必须去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全部回答

2008-12-30

0 0
你好! 这方面的问题要得到准确的答案,建议你到当地的工商局咨询一下就清楚了!

2008-12-16

51 0
    1、必须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办了许可证就会有注册号给你的 2、是 3、自己销售和生产的话,必须把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都办了 详细的内容你可以上药监局的网站看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   (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   (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   (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   (四)妊娠控制。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政策。
     第五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
       第六条 生产和使用以提供具体量值为目的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计量法的规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
    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
     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     第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  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及淘汰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及环境;   (三)具有与其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四)具有对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及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  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二)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三)具有与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事故公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
  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对所取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测。   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测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
  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的产品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说明书为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同检测有关的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技术咨询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

类似问题换一批

热点推荐

热度TOP

相关推荐
加载中...

热点搜索 换一换

商业/理财
商业
经济研究
股票
银行业务
外汇
创业投资
财务税务
贸易
基金
商务文书
保险
个人理财
企业管理
产业信息
经济
证券
金融
银行
黄金
期货
财政
房地产
商业
商业
专利申请
西单商场
店铺推广
商店
pos机
领投方
零售
收款机
行政文书
涂料加盟
营销推广
条据类文书
工商代理
网店推广
统计管理
理财软件
客户关系管理
驰名商标
电子商务文书
微商赚钱
童装
会计师事务所
文字式文书
礼仪文书
广告灯箱
文书的格式
商户
供应链管理
大型商场
融资租赁
总投资额
网店
领售权
商务运作文书
现金流量管理
网络商城
制度
策划文书
销售管理
消费机
投资方
高收益
商行
信息管理
女装加盟
人力资源管理
公司文书
行政部门
网店加盟
大型项目
商务礼仪文书
微商货源
商业文书
商业计划书
电话营销
投资额
电销
投资界
电子商务
邮币卡
目标管理
刷卡机
什么是文书
分销
网商
绩效管理
常用文书
开网店
短信群发
微信分销
商务经营文书
采购管理
质量管理
网上商城
商会
行为管理
资源管理
商业用途
企业文书
商业模式计划书
商战谋略
物流
长期投资
营销
商机
战略管理
投资者
商人
项目
商业模式
投资性
天使轮
公文书信
淘宝开店
考核制度
物资管理
营销策划
风投
商务策划文书
投资区
管理人员
微商
投行
投资品
买卖合同
一件代发
创投
灯箱
委托合同
行业结构分析
投资人
生产管理
实时制管理
投资法
营销管理
商标转让
财务管理
人才管理
投资
考勤制度
文书策划
推广
商家
加盟网店
文书格式
表格式文书
网站推广
商业策划书
制造商
加盟代理
合约
商城
淘宝加盟
文书礼仪
做生意
股权激励
建设项目
百货商店
跨境电商
劳动人事管理
阿里巴巴
电子商城
物流公司
商品
普通商务文书
商务法律文书
网信理财
移动营销
投资商
投资网
商务
创业项目
微信推广
商务事务文书
劳动合同制
经营项目
管理中心
商标代理
管理机制
报表
西南大宗
并购
看板管理
研发管理
商业机会
商务文书有哪些
短期投资
工程项目
知识管理
外商投资
创投公司
计划管理
投资收益
创业资金
创业
法律文书
投资部
加盟
财税管理
信函类文书
购物中心
项目管理
商号
工资制度
信托投资公司
管理模式
人事部门
信息管理系统
管理体系
财务部门
业务管理
业绩考核
劳务派遣
股权转让
信息化管理
企业管理者
资本运营
成本管理
大宗商品
开店
人力资源
主管部门
行政管理
管理体制
正规文书
仓库管理
绩效考核
跟售权
管理制度
合约类文书
举报
举报原因(必选):
取消确定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