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外企常驻代表机构如何申请免征工商统一
你代表处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具体依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56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91号)收悉。 关于为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从事准备性、服务性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税的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全部业务仅...全部
你代表处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具体依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56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91号)收悉。
关于为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从事准备性、服务性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税的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全部业务仅为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业务,凡其总机构能够提供证明资料,说明其对我国的商品贸易一贯采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号)第一条规定的自营贸易方式的,仍可按照该国税发[1997]00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免予征税,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务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
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
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税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界定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规定的限定条件执行。依据该项规定的限定条件,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和《财政部关于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85)财税字第12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免予征税。
三、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
外国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提供信贷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确定征免预提所得税。
上述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信贷项目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因此,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所说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是指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上述为其总机构信贷项目从事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以外,所从事的各类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至如如何办理免税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属于以下免税范围的各类代表机构除应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外还需提供以下各种证明文件:
1、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总机构为生产制造业性质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以及产品介绍书等。
2、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及销售该商品的合同、收款及付款的票据等有关资料并足以证明该商品所有权仅属于总机构,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
以上情况的真实性需取得境外公证师、会计师的证明。
3、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应提供代理合同、贸易出口报送单等。
4、外国银行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信贷业务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且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活动,应提供贷款合同、代表机构工商登记等。
5、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推销业务活动的,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总机构性质的证明文件。
6、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义务以外的活动,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
7、外国运输公司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有关协定或协议规定,由外轮代理公司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予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而是全部体现在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可不再对代表机构征税。
此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应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提供外轮代理公司代扣税款的税单或免予征税证明。
8、外国承包商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活动,如公司的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有税法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征税处理的,可不再对代表机构进行征税、代表机构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申报表、税单等资料。
9、外国投资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可界定为非应税业务活动、代表机构须提供其总机构在我国境内的合资或合作公司的章程及合同等资料。
但是,外国投资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如果为其他公司在我国寻找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或者其本公司合资式合作投资项目确定后,继续为这些合资式合作项目提供各项服务、构成了为他公司提供服务、根据国税发[1996]165号文件规定,应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