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权相关问题,和大家探讨
本人办案过程种遇到一疑难案件,和大家探讨,希望能得到大家的帮助和启发!案情如下:
建国初,甲有房屋四间,将其两间典当给乙,此后乙一家一直居住在两间房内。到1993年,甲乙因房产问题争议诉之法院,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四间产权属于甲,对乙居住的两间甲享有拆迁补偿权,乙享有拆迁安置权。
后该房拆迁,国家分别安置甲乙各一套住房,同时甲获得了拆迁补偿。房管局与乙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发放了《公房租赁证》。后甲把安置自己的一套住房和安置乙的住房都申请房管局登记到自己的名下。乙把房管局诉之法院,要求撤销房管局的登记行为。
请问:拆迁安置权是一种什么权利?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拆迁安置权?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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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权我认为是拆迁部门保障居民不会因拆迁而没房住的一项措施,是被拆迁户的基本要求和权力,你讲的案例中,甲方安置的房应是私有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是对的.乙方按法院判决得到的安置房是公房,房管局与乙方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发放了(公房租赁证),说明房产是房管局的,乙方只有居住权,不可能登记到任何一方名下,除非甲方又购买了房管局的这个房子,否则房管局的登记行为违法.
拆迁安置权我认为是拆迁部门保障居民不会因拆迁而没房住的一项措施,是被拆迁户的基本要求和权力,你讲的案例中,甲方安置的房应是私有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是对的.乙方按法院判决得到的安置房是公房,房管局与乙方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发放了(公房租赁证),说明房产是房管局的,乙方只有居住权,不可能登记到任何一方名下,除非甲方又购买了房管局的这个房子,否则房管局的登记行为违法.收起
建国初,甲有房屋四间,将其两间典当给乙,此后乙一家一直居住在两间房内。到1993年,甲乙因房产问题争议诉之法院,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四间产权属于甲,对...全部
建国初,甲有房屋四间,将其两间典当给乙,此后乙一家一直居住在两间房内。到1993年,甲乙因房产问题争议诉之法院,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四间产权属于甲,对乙居住的两间甲享有拆迁补偿权,乙享有拆迁安置权。
后该房拆迁,国家分别安置甲乙各一套住房,同时甲获得了拆迁补偿。 房管局与乙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发放了《公房租赁证》。后甲把安置自己的一套住房和安置乙的住房都申请房管局登记到自己的名下。
乙把房管局诉之法院,要求撤销房管局的登记行为。
请问:拆迁安置权是一种什么权利?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是否侵犯了乙的拆迁安置权?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本案中,建国初,甲有房屋四间,将其两间典当给乙,此后乙一家一直居住在两间房内。
到1993年,甲乙因房产问题争议诉之法院,介于我国建国后并没有典当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了2005年才由商务部、公安部,以2005年第8号令颁了《典当管理办法》)
1993年,甲乙因房产问题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也不能不受理,因此,q我们注意到,法院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定争止纷"的有效方法, 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才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中产生法律效力。从而,调解协议中的“房屋四间产权属于甲,对乙居住的两间甲享有拆迁补偿权,乙享有拆迁安置权。”也仅仅是在双方当事人中产生法律效力,不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
由此可知:“乙享有拆迁安置权”的约定,便在双方当人中产生了约定的债权。后来该房拆迁,国家分别安置甲乙各一套住房,同时甲获得了拆迁补偿。 房管局在没有与甲取得产权调换的情况下,直接与乙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发放了《公房租赁证》的行为,侵犯甲的因拆迁而得补偿物权的期待权。
所以甲才能把安置自己的一套住房和安置乙的住房都申请房管局登记到自己的名下,这是甲行使物权的应有行为。在甲享有物权而乙只享有与乙之间的债权冲突中,物权的对世效力大于债权的对人效力。
综上所述:现乙把房管局诉之法院,要求撤销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法院应当以甲乙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约定的“乙居住的两间甲享有拆迁补偿权,乙享有拆迁安置权债权”只是在甲乙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认定房管局的登记行为没有侵犯了乙的拆迁安置权,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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