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水,男,40岁,台湾省彰化县人,现暂住番禺市新金属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吴梅花,女,25岁,河南省延津县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中山花园城。
李水凭吴梅花在番禺市新垦镇所写的“欠李水8万元”的欠条,向自己居住地的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梅花清偿该债务。
番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吴梅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延津县,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均不属番禺市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为此,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审查与裁定」
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番禺市新垦镇,故番禺市新垦镇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取得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2007年8月7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梅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被告吴梅花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欠条是李水感到与她无法保持恋爱关系时,采取威胁手段,强迫她把双方相处期间的花费(实际根本没有8万元这样多)写成的,这是无效的。
番禺市人民法院凭此欠条认为原告李添水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该债务纠纷应由她常住地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交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二审中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水所持的欠条可以视作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属合同的一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复(1993)10号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贷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债务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出借款人李水的所在地番禺市,番禺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适用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特别管辖规定,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你的意见如何?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请详细说明,50分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