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哪些处罚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 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 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 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 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 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 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全部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 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 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 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 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 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 务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 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 息的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 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 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 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 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 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 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 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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