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说法缺乏依据是什么?
首先,被告要证明受害方提出的事故损失费带有行政处罚性质,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某职工科技服务中心做出估损意见书,但该中心不具有公估机构资质,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作出的估损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明力。
因此,被告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调解部分确实不符合有关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一栏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字,显然,调解书部分不生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相应的索赔单证,《事故调解书》就是其中之一。 此缺陷是否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
受害方书面提出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意味着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在本案中,《调解书》主要依据是受害方提出的要求,而且被保险人已经履行,那么,缺少受害人的签字,只是程序上的一种缺陷,并不能认为调解无效。因此,受害人补充签名就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单证要求,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使得自己的损失得到理赔。
事故损失费是被保险人侵犯第三者财产权利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对侵权赔偿金提出抗辩。 因此,保险公司的败诉也在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