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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实名制存在哪些法理基础?

网络实名制存在哪些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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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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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要求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简短几字就道出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亦或两者的对等性要求。权利与义务两者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具体概括为:“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总体数量上的等值,功能上的互补,运行中的制约,价值意义上的主从。
    ” “虚拟”的网络世界给予人们太多的权利,这无可质疑,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关系要求:“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这既是自身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亦是维护他人权利行使的重要条件。
  “虚拟”的网络世界所给予人们的广而泛滥的权利虽说存在其发生地点的 “虚拟”性特点,但其影响无论是积极的,亦或是消极的却无可辩驳的具有“现实性”。  因此,基于其影响的“现实性”,“网络实名制”的提出也就不足为奇了,其一定程度上在侧面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要求”。
  其提醒人们在“尽情”地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要忘记“义务的履行”同样也是必不可少且更为基础性的东西。剥夺别人权利的“权利”永远是“短命”的。 (2)“强”法律规范对“弱”道德规范缺陷的补足 法律规范的特征之一即为“强制性”,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具体表述为“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 的“如影随形”。
    相比之下,道德规范就显得比较“弱势”,即道德规范的“无强制义务性”,亦或表述为“遵循的随意性”。 法律与道德是调整人类社会的两大规则体系,两者有其和谐一面,亦有其冲突之时。
  但两者以和谐为主,这主要体现在两者间的相互补足。而“网络实名制”的提出则正体现了“强”法律规范对“弱”道德规范局限性的补足:“虚拟”的网络世界给予了人们足够广阔的“自由空间”,因其“虚拟性”特点,人们“大放厥词”而不计后果的的机率明显“飙升”,而其后果可想而知,上述有关“网络实名制”存在的事实基础的论述便是不争的、铁定的事实。
    寄希望于道德上的规范已成为一种“奢望”,且无现实可能性,至此,诉诸于“强”法律规范的规制未必不是一种可行之法。否则,任其“泛滥”绝非“明智”之举措,且有违于国家对人们生命、财产、名誉及其他各项权利施与保护的职责要求。
   “网络实名制”的提出确实遭受到了绝大多数网民的“抵制”,其一部分源于部分人的无理“辩解”,但在更大程度上在于人们对“制度具体设计”的认可以及“国家公权力”的信任。  因此,这就需要从各个方面去分析、去协调,而不是一味的“责怪”与“愤恨”甚至为“仇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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