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追索工资报酬时效起点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该章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第一项为:劳动合同期满(见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期届满,如果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用人单位有没有义务继续留任劳动者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全部
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该章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第一项为:劳动合同期满(见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期届满,如果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用人单位有没有义务继续留任劳动者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换言之,在劳动合同期届满,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留任劳动者,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要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另外,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怠于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有损失的,比如不能按期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对此损失,用人单位应该予以赔偿。
当然,上述规定只是说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届满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因此就说明,只要劳动合同期届满,用人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或者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即自然延续,要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仍然应该回到劳动关系确认的基础法律规定上,即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续约的,视为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继续履行。但此时,由于原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则上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但是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对于劳动争议发生日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那么如本案,劳动者可否主张,因为没有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从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可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呢?笔者认为此种解释欠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彼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由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于后法,且其位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由此关于追索工资报酬的时效,仍应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其次,如果按照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选择主张权利之日,那么很有可能会使得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陷入旷日持久的不稳定状态中,显然也不符合法律中设定时效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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