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成立前能否对未出资股东适用强制出资责任制度?
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前如不按出资协议的约定而按期足额出资的,都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的违约。此时的责任性质尚处于合同法责任体系范围内,因为公司尚未注册,公司法人尚未设立,故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亦尚未形成。
未出资行为损害的是其他诚实投资人的权利,对公司本身及第三人尚不发生消极的权利影响。 正是基于这一法律性质,对于该类未出资者的责任追究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进行合理催告或违约制裁;二是消灭未出资者的股东身份权,其他股东可与其解除共同设立公司的法律关系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公司成立前的未出资责任中,禁止适用诉讼方式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基于对其投资自由权应予保护的必然结论。 因为股东的投资自由权是其天然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制度可以强制投资人进行投资。
显然,如果允许用诉讼的方式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则等于强制股东进行投资,其与公司的人合性原则格格不入。但是,股东在享有投资自由权的同时,却并不能够享有免除其在构成对自身投资承诺违反时应当承担“失信”之责的特权。
虽然此时股东未出资的消极责任影响范围仅限于在公司的发起人之间,并未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产生影响,但其在各发起股东之间,尤其是对已出资股东的信赖利益产生损害,此类受到未出资股东失信行为“侵权”的各发起人可以单独或联合涉诉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不得诉请其强制出资。
也就是说,投资协议并没有绝对的“继续履行”效力,司法及仲裁机构不能不严加注意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