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法律规定属 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 小片草地,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九条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使 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 集体 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个人承包使 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 用权。按历史习惯跨行政区域放牧的现状不变,草原使用证由草原所法规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全部
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法律规定属 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 小片草地,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九条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使 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
集体 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个人承包使 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 用权。按历史习惯跨行政区域放牧的现状不变,草原使用证由草原所法规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第十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 农牧团场的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证、集体所有制草原的所有证, 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 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 单位内部的草原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第十一条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畜牧业生产设 施,可以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 用权依法转让后,应当保证用于畜牧业,不得改作他用。第+三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 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草原的合 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上级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 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 神协商处理。
(一) 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g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 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草原 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和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
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 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 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 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第+五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时,由人民政府依照《草原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处理。
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争议解决前,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 施,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六条本细则公布施行后,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划定的界 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详细准确的地图。实地无明显地形、 地物可作标志的,要立桩标界。处理争议所形成的协议、纪要、合同、附图等,应由当事各方 签署意见、签名盖章,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 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并立卷归档。第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i〈土地管理法〉办 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 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为其调剂解决草 地,或者安排符合条件的牧民就业。
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 单位应当负责搬迁。在审批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时,应事先征求畜牧部门的意 见。草原补偿应当用于草原建设,]f得挪作他用。国家建设在自治 州、自治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自治州、自治县的利益, 作出有利于自治州、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集体和个人在草原上采矿、挖沙土和建立旅游点,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ff给草原使用者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部队演 习等临时使用草原,使用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 勘查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的报 告,经批准后方能使用。
批准用地时,应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 并负责恢复草原植被,按期归还;造成草原植被严重损害(指3年 内不能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予以 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指无法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3年平 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商业、外贸、供销单位和个人长途赶运牲畜需借 用草原时,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在县级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 境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路线赶运,并按规定交纳草原补偿费。正常的转场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赶运牲畜时可不予补偿。
收起